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0號
TNDM,114,易,70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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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0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宏杰告訴被告李柏辰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
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大新營釣蝦場內,因遊玩店內遊戲機檯輸錢,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持店內鐵椅砸向謝宏杰 經營之遊戲機台,造成機台之螢幕及電腦(共8檯)等多處破 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宏杰。嗣經現場管 理人何宜珈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宏杰委請何宜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宜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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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