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3號
TNDM,114,易,67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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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壹枝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代號AC000-B112197號女子對被
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
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
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凌晨12時20分許,配戴長假髮以佯裝為女性,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立臺南大學,進入懷遠齋0樓000 室旁女性浴室之隔間(下稱A隔間)內,乘AC000-B112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相鄰隔間(下稱B隔間 )脫衣沐浴時,將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自A、B隔間之隔 板與地面間之縫隙伸入B隔間並著手攝錄影片,惟並未錄及 甲女之性影像而未得逞。嗣經甲女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學陳晴欣於警詢及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蒐證照片3張、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本署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中國文化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 字第0000000之1號案調查報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同條第1項之無故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手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攝得影片之內容為何,則被告著手攝錄甲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當僅以未遂論,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得認被告就 此部分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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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