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9
號、114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源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雲冰,兩人為網友關係,陳智源明
知其母親並未發生車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雲冰佯稱:其母親發生車禍急救因此需要醫藥費用
云云,致雲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23時55分許,在
臺南市其友人之車上,先透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陳智源所提供洪瑞宏名下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洪瑞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瑞宏旋於翌日提
領3萬元交付與陳智源;雲冰復於113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二三三熱炒、燒烤」店
內,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智源。嗣陳智源收取前開款項
後避不見面,雲冰察覺有異發現遭騙進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雲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1-53、63-67頁;偵二卷第99-101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宏於警詢(見偵二卷第27-29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沈秀緞於偵查(見偵一卷第91-9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3頁)、陳沈秀緞
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一卷第79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之LINE及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頁)、洪瑞
宏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7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詐欺告訴人雲冰,使其於前揭時間,接續網路轉帳、當
面交付遭詐欺之款項與被告,及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收取
告訴人以網路轉帳、當面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5萬5,000元,並已當庭
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約定於114年5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
告訴人1萬5,000元,餘款3萬元,約定自114年6月22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2日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
;並兼衡其品行(前有竊盜、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等刑事前
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1-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雇從事泥作之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離婚,有1成年
小孩,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該款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 有如前述,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5,000元,已 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5 ,000元,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