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8號
TNDM,114,易,658,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郭宗富




辛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宗憲告訴被告郭宗富辛勇龍傷害案件、告
訴人郭宗富告訴被告楊忠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宗憲撤回對被告郭宗富
辛勇龍之告訴、告訴人郭宗富撤回對被告楊忠憲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楊忠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宗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3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飲酒。嗣楊忠憲郭宗富
辛勇龍因故發生口角,遂將酒潑向辛勇龍辛勇龍不甘示弱
,亦將酒潑向楊忠憲反擊,郭宗富見狀即與辛勇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持塑膠椅、酒瓶毆打楊忠憲楊忠憲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郭宗富,致楊忠憲受有左側
跟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郭宗富則受有左臉頰挫裂傷合併皮下淤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郭宗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忠憲於前揭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告郭宗富之事實。 二 被告郭宗富於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宗富於前揭時、地,持塑膠椅毆打被告楊忠憲之事實。 三 被告辛勇龍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起酒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被告楊忠憲,我是為了不要讓被告楊忠憲拿酒瓶,是正當防衛,我站在本來座位那邊,都沒有移動等語。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楊忠憲郭宗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畫面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辛勇龍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忠憲除將酒潑向被告辛
勇龍之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辛勇龍之行為;且本件係被告
被告郭宗富先持塑膠椅毆打被告楊忠憲,被告楊忠憲因而持
酒瓶與被告郭宗富互毆後,被告辛勇龍即亦持酒瓶衝上前毆
打被告楊忠憲,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辛勇
龍持酒瓶毆打被告楊忠憲之際,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被告辛勇龍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前開傷害行為,堪認被
辛勇龍應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
三、核被告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宗富、辛勇龍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3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
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
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本件
被告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係於上開處所飲酒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始進而出手互相毆打,應僅係偶發之肢體衝突,
並非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在上開處所,難
認被告3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而聚集時已認識
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有妨害秩序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刑
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