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
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登臨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
12時許,在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號告訴人陳美莉住處
,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
用,惟告訴人自105年起至106年6月8日止,數次致電向被告
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被告均拒絕歸還,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4年間至105年間某
時,將車牌拆除後,隨意棄置於彰化縣某處,因告訴人無法
聯繫被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
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
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
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
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
所在地無涉。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村
○○路0號,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2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
頁】;又被告於104年起即將車輛棄置於彰化縣某處,將之
侵占入己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4頁),並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載明;依前所述,侵占罪既屬
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被
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占
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彰化縣某處,而非在台南,是被告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彰化縣,而非臺南市,
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
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