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9號
TNDM,114,易,60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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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貳萬零肆佰元、遮陽
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
219號停車格處,趁王怡云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王怡云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紅包1個、長夾內之現金10,400元及遮陽板1個,得
手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王怡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宏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怡云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
 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之照片(警卷第2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清點,
我不知道竊得之金額為多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拿起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
幣數張及另外打開該皮夾抽取現金新臺幣數張,並帶走掉下
來之遮陽板,當時行竊之新臺幣數張有壹個厚度在,內有新
臺幣千元鈔及百元鈔數張等語(警卷第5、6頁),則被告既
自承行竊之新臺幣有千元鈔及百元鈔張數,核與告訴人之指
述大致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安排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
第13至17頁),被告先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後方,再打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車內,搜
刮財物得手後便離開該自小客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內,既可清楚分辨欲下手行竊標的,及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主觀上顯有竊盜故意,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尚能對答如流,且清楚供稱:因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未
收後照鏡,我就試試看車門是不是未上鎖等語(警卷第5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另參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7、3339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
5日(下稱前案),前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無對被告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
,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共計20400元、遮陽板1個,並未扣案,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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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