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8號
TNDM,114,易,54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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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定國係臺南市○區○○街00號四維新城B、D區國宅管理室
保全,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國宅管理室
外,因該國宅住戶沈俊名欲向柯定國領取包裹之事,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柯定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沈俊
名,致沈俊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起訴書誤載
為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沈俊名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柯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29、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3-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
第15-17頁)、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23頁)、臺南市東寧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5-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27-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03-113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
四維新城國宅管理室外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
見本院卷第29-32、39-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係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各
該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向其領取包裹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即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任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
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表示不接受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賭博之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係社區
保全及社區住戶之關係,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公司管理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
,離婚,有4個均已成年之小孩,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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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