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9
、545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1、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3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以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66頁);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
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性
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罪
,並於竊盜得手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欲購買黃金項鍊,進而
涉犯亦屬財產犯罪、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詐欺未遂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王乙婷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王乙
婷、告訴人徐崧詠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徐崧詠遭竊之皮夾、證件、信用卡業
經追回後發還告訴人徐崧詠,被害人徐景胤幸未遭被告詐欺
得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 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開2件得易 科罰金之罪係於同日所犯,對告訴人徐崧詠財產法益之侵害 程度、對被害人徐景胤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乙婷之IPHONE XR手機、告訴人徐崧詠 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新臺幣 (下同)1千元,均屬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IPHONE XR手機、1千元、提款卡均未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王乙婷、告訴人徐崧詠,除就提款卡部分,本院考 量該卡片本身價值甚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 、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IPHONE XR手機、1千元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在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告訴人徐崧詠之皮夾、證件、信用卡,均經警方追回 後發還告訴人徐崧詠,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9號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 2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0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王乙婷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住處,見大門 未鎖,未得王乙婷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乙婷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 客廳桌面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王乙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9 時7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崧詠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里區鎮○00○00號之二手車商店,徒手竊取徐崧詠 所有、置於停駛在上址處外電動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徐崧 詠之授權或同意,於113年12月1日9時24分許,持前所竊得 之徐崧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利民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致上址「利
民銀樓」老闆徐景胤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上開信用卡合 法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惟因帳戶額度不足扣款失敗而未 能得逞。嗣徐崧詠於同日9時41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訊通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崧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乙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乙婷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崧詠於警詢中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徐崧詠所有之上開皮夾1只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徐崧詠之授權或同意,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徐崧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成功之事實。 4 證人徐景胤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惟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成功之事實。 5 ⑴113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 ⑵現場蒐證照片4張 ⑶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穿著蒐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住宅內客廳桌面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張 ⑶113年12月1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⑷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穿著蒐證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1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1條,惟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成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所為,著 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 、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提款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 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