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方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方平與林孟芬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順市場之攤
商。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20分許,劉方平認為林孟芬將機
車停放在市場通道影響營運,欲推倒林孟芬之機車,林孟芬
則以腳踹劉方平攤位之椅子,劉方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椅子砸林孟芬後,再出拳毆打林孟芬,與林孟芬
拉扯,將林孟芬推倒在地,致林孟芬受有頭部重擊外傷、背
部傷口0.5×0.5公分、雙上肢手肘疼痛、腫脹、頸部、肩部
疼痛等傷害。案經林孟芬於113年9月19日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方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33頁),
核與告訴人林孟芬之證言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至2
1頁),並有朱嘉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114年4月21
日勘驗擷圖(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與他人溝通
,率爾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復斟
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手
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此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