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8號
TNDM,114,易,49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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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關麗花



輔 佐 人 胡永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關麗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關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幸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腳踏車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 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胡關麗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關麗花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有胡幸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胡幸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關麗花固坦承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觀 諸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堪認本案腳踏車原放置在告訴人胡幸宜住處門口 ,與道路相距甚遠,腳踏車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遭人任意 棄置之物。被告竟於清晨趁隙竊取該腳踏車離去,其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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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