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8號
TNDM,114,易,46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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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信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聽聞朋友董○○、黃○○與甲○○發生手機買賣糾紛,竟
為其出氣,與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董○○(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和恐嚇之犯
意聯絡,搭乘鍾佑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任職之通訊行,丙○○、董○○、王○○下車
並各持球棒破壞上開通訊行之監視器、鐵門,致監視器、鐵
門均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以此方式恐嚇甲○
○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佑昌陳冠嘉
、同案少年董○○、王○○之證述;證人黃○○、董○○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上開通訊行監視器、鐵門
等物毀損照片、證人黃○○之臉書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與同案少年董○○、王○○間,就本件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董○○、王○○為少年,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所涉前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持以犯罪之球棒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此經其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據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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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