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7號
TNDM,114,易,46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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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殷琪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住宅1樓
,因殷琪萍之丈夫在2樓發現異狀並喝斥,始倉皇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俊凱於113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
邱琮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入邱琮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邱琮智放置於2樓
臥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邱琮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殷琪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琮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殷琪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案
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告
訴人殷琪萍住處鄰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卷第75頁、
第六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琮智、證人唐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
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
照片6張(偵卷第7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7至20、23、25、2
7至3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殷琪萍之住宅
,危害告訴人殷琪萍之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邱琮智
物,對於告訴人邱琮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知
所悔悟,且主動交還告訴人邱琮智未察覺之損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邱琮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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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