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0號
TNDM,114,易,46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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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德係坐落在臺南市○○區○○里○○段地
號350號土地上興建中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上監視設備設置承攬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不詳時間,未經該土地所有人即
告訴人朱美琴同意,無故侵入本件土地,取走前揭監視設備
上用於發送、接收訊息之手機,造成監視設備離線,嗣告訴
朱美琴發覺前揭監視設備離線,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
、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並非財產法益,
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
;再者,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雖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亦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
癖好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凡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
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地點,然若該地點與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
「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即無依刑法第
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淑潔之指述,以及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Xiaomi室外攝影機CW3..裝置已離線、離線時間0000-00-00 00:29:10之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而檢察官論告意旨,除援引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外,另以:依照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取走該手機之理由,係擔心手機故障影響監視器設備運作,並非因該手機非屬承攬費用之一部而要拿回自己之手機,被告於遭告訴代理人質疑擅闖工地後,始稱手機未包含在原費用內,應係要合理化自己侵入他人工地之理由,難認此部分費用辯解可採;參以本案監視器安裝工程已於113年11月13日完成,被告應知悉於11月13日後,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隱私領域範圍,縱被告主觀上係要檢測手機故障問題,或就如被告所稱要拿回自己手機,都可以先向告訴代理人溝通聯繫,被告也不是沒有告訴代理人的聯繫方式,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也無急迫要拿回手機之情形,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工地,更坐實了告訴代理人所述其等有工程費用糾紛,被告行為無異以取回私人物品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更況被告取走手機後,造成所有監視器螢幕都不能運作,已經明顯危害到該工地之隱私安全,難認符合社會相當性,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即具正當之理由等語,認被告所為確已合致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罪之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未經告訴代理人莊淑潔之同意,於11
3年12月24日15時許(非公訴意旨所指113年12月21日不詳時
間)進入本件土地拆除供監視器使用之手機,然堅決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其所有,現場為一興建宮廟之
工地,其前往拆除手機當時,建築尚未完成;又其並不認識
本件告訴人,僅與告訴代理人相識,雖本件監視系統安裝工
程係於113年11月13日完成,然工程費用係於同年12月間結
清,其間仍有測試、維護之義務,其有明確對告訴代理人表
示請伊準備另一支手機,因目前安裝於該監視系統之手機係
其本人所有,且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並未列入工程費用報價項
目之內,其之所以前往取回手機,係因合約業已終結,基於
正常合約精神,取回屬於自己而沒有報價之物品,以防止後
續可能衍生之糾紛等語。
五、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代理人之同意,於113年12月24日15時許
進入本件土地拆除安裝於監視系統之手機,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款業已結清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告訴代理人莊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
有公訴意旨援引之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未經
告訴代理人之同意,進入本件土地拆除監視系統內所安裝之
手機,且該手機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雖告訴代理人與被告
二人對於被告進入本件土地拆除手機之時間究為113年12月2
1日之不詳時間,抑或113年12月24日15時許,雙方各執一詞
,然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代理人同意進入本件土地拆除手機既
未爭執否認,且拆除手機之時間亦與告訴權行使之期限無關
,本院認為就此爭執並無進一步認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六、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施工安裝完成是在113
年11月13日下午,該廠商於12月19日有向伊報價請款,伊於
12月20日將所有款項匯款支付,該廠商(即被告)亦已回復
表明收到款項(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陳稱:手機乃被告
所有(偵卷第14頁)。而依卷存被告提交告訴代理人之報價
單,被告之報價並未包含手機之價金(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
),則被告於工程完竣後,進入施工現場取回暫時借予告訴
代理人使用之手機,既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則此是否構成
「無故」侵入,顯非無疑。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主張:被
告於工程完竣後,已無進入工地現場之權利,而檢察官亦認
被告係因與告訴代理人發生工程費用糾紛,以取回私人物品
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然不論被告進入本件土地拆除手
機之動機為何,被告所取回者乃其自身所有之物品,縱其進
入本件土地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同意,然此
一「未經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而行使自身合法權利」之
行為,是否需動用刑事法律加以處罰?此種處罰是否與刑罰
謙抑原則相違,本院認為尚有斟酌之餘地。
七、再者,本件土地乃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此業據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一致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工地周圍環境照片(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則本件土地於被告闖入當時既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
,即與「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私人生
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
」無關,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至部分實務見解認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
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
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
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
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
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
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
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
人用於居住之不動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
使用者,均得主張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非無見。然:
 ㈠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
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並非財產法益,且前引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亦明示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
者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已如前述。
則前引實務見解悖離刑法第306條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保
護之法律體系及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逕行擴張刑法第30
6條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使該條保護法益擴及本質上屬於
財產法益之「土地、建物管理權限」,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㈡一般企業之商業大樓乃至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之所以得藉由
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乃基於商業大樓及政府辦公
廳舍仍有員工、公務人員在內使用之客觀事實,亦即此等土
地、建物仍屬人類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所有權人
對於該等建築物本身之財產管理權限無關。就本件所涉標的
,亦即「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而言,此等建築物乃至附連圍
繞之土地於建築完成開始使用前,既非吾人從事居家、社會
活動之場域,即非刑法第306條規定保護之對象。至被告所
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委託被告安裝之監視系統無法使用,乃被
告是否構成民事違約或其他侵權行為之問題,僅以此為由逕
行動用刑事法律對被告科處刑責,本院認為顯然與比例原則
及刑罰謙抑原則相違。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逕認被告係「無
故」侵入本件土地,且本件土地所附連圍繞之建築物既未建
築完成,顯非告訴人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應無動用刑
法第306條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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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