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5號
TNDM,114,易,43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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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黃頌文



高振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1號),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光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頌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偉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光倫黃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00號「清水寺」後方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
只(下稱甲香油錢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溫永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甲香油錢自現場離去,得手甲
香油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劉光倫黃頌文溫永棚、高振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5日2
時許,在上址「清水寺」,先由劉光倫徒手拆下鐵窗後,自
窗戶爬入「清水寺」內,並開啟該處大門,讓黃頌文、高
振瑋進入「清水寺」內,再由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一起
清水寺香油錢箱1只(下稱乙香油錢箱)搬到溫永棚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溫永棚隨即駕駛該車自現場離去,得
手乙香油錢箱及其內現金4,000元。
 ㈢案經陳石森委由陳富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富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914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2005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各6張。
四、上揭犯罪事實㈡,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與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富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
擷圖各6張。   
五、核被告劉光倫黃頌文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3人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劉光倫黃頌文犯罪事實㈠部
分,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3人與被告溫永棚犯罪
事實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光倫黃頌文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行竊廟裡的香油錢,顯見渠等法治概念薄
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3人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劉光倫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務農,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前妻在帶,入所前與阿公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頌文 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油漆工,月收入約三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住在戶籍地,跟阿伯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高振偉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食品加工業( 冷凍水餃),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頌文於偵查中供稱,自己 不記得是拿到2,500元還是4,000元,被告劉光倫則供稱,香 油錢箱裡面大概有4,000元,只記得是黃頌文一人一半。被 害人雖稱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內有1萬元、「清水寺」的香 油錢箱內有4萬元,然依一般情形,香油錢箱內的香油錢, 若非經清點,大概是不會清楚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更何況龍 崎區牛埔19號「清水寺」及其後方土地公廟均是鄉野小廟, 並非香火鼎盛的大廟,香油錢更不會有太多,被害人無法舉 證證明香油錢箱內的錢實際上有多少,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原則,只能依據被告劉光倫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㈠ 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劉光倫黃頌文一人一半,各 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劉光倫供稱,香油錢箱 裡面大概有4,000元,拿其中3,000元給被告溫永棚修車,剩 餘1,000元加油花用掉了。是以,本案被告劉光倫共獲有3,0 00元犯罪所得,被告黃頌文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振偉供稱沒有拿到錢,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振偉獲有報酬,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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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