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1號
TNDM,114,易,37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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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分別為0.
050公克、0.050公克、0.061公克、0.063公克、0.060公克、0.0
5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
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入監前在做
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對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毒品6包經送請鑑驗後(驗後淨重分別為0.050公克、0. 050公克、0.061公克、0.063公克、0.060公克、0.054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4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1819號卷第75-77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甲○○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0 5公克、0.061公克、0.063公克、0.06公克、0.054公克), 嗣經警於113年9月11日10時1分許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3日2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113年7月23 日20時1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身分而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6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31)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上開白色粉末外觀物品6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⑴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046號函暨檢附就診記錄說明、門診病歷表各1份 ⑵仁享診所114年1月2日(114)仁享字第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服用之藥物,及仁享診所販售之舌下錠藥物,均不會導致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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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