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許,駕駛其配偶黃慧婷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與復國
一路交岔路口,步行至U-BIKE復華七國華街口站騎乘U-BIKE
前往王政祺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繼而於112年11月30日2時12分許,在該店內,持其所有
之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
致自動兌幣機就兌幣與否判讀錯誤,因而掉落王政祺所有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方法非法取得上開財物後
,旋即騎乘U-BIKE返回借用站,再步行至停車地點駕駛前開
車輛離去。
㈡於112年12月3日3時58分許,駕駛其配偶黃慧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巷內,復
自該巷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吳淑真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繼而於112年12月3日4時10分許
,在該店內,持其所有之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
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自動兌幣機就兌幣與否判讀錯誤,
因而掉落吳淑真所有之硬幣6590元,以此方法非法取得上開
財物後,旋即騎乘自行車返回該巷內,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
㈢於113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復自該處步行前
往林祐鈜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捷淨投幣式自助
洗衣店,繼而於113年3月14日22時32分許,在該店內,持其
所有之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
機,致自動兌幣機就兌幣與否判讀錯誤,因而掉落林祐鈜所
有之硬幣2600元,以此方法非法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步行
返回該巷內,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㈣於113年3月20日4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泡沫軟水洗車場),
持其所有之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
兌幣機,致自動兌幣機就兌幣與否判讀錯誤,因而掉落侯雅
惠所有之硬幣4200元,以此方法非法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㈤於113年3月20日4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自助洗車場),
持其所有之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
兌幣機,惟因無錢掉落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嗣復於113
年3月20日4時53分許返回左列地點,接續持其所有之電子干
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自動兌
幣機就兌幣與否判讀錯誤,因而掉落曾富貴所有之硬幣6000
元,以此方法非法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
二、案經王政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淑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侯雅惠、
曾富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2號卷第105至107頁、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101至103頁、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第99至101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3853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
王政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2
6707號卷【下稱永康警卷】第7至9頁)、吳淑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74357號【下稱歸仁
警卷】第9至11頁)、林祐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21號【下稱麻豆警卷】第13至17頁
、第19至21頁)、侯雅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1899400號【下稱高雄仁武警卷】第9至11
頁)、曾富貴(高雄仁武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政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康警
卷第47頁)、被告往返路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與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永康警卷第13至45頁)、車輛車牌辨識
系統截取照片(永康警卷第46頁)、商店現場照片(永康警
卷第11至12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往返路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歸仁警卷第21至27頁)、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歸仁
警卷第17至19頁)、商店現場照片(歸仁警卷第13至15頁)
。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往返路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截取
照片、被告往返路程暨左列商店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型照
片(麻豆警卷第29至73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現場照片(高雄仁武警卷第29至31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與被告往返路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高雄仁武警卷第39至53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仁武警卷第73頁)
、現場照片(高雄仁武警卷第33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與被告往返路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高雄仁武
警卷第55至67頁)。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兌幣機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自動收費設備」係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金錢,其性質
、功能均有異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擺設於本案夾娃娃機
商店、自助洗車場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
行夾娃娃機、洗車設備投幣所需之用,其使用之正當操作模
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50元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
量之硬幣,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無訛。
⒉被告辯稱自動付款設備無須先投入金錢,即可取得財物,而
自動收費設備以投入金錢為前提,此為兩者之差異,並舉自
動櫃員提款機為例,自動付款設備在跨行服務時需收取手續
費,此為自動付款設備之特性,又舉車站售票機為例,辯稱
若從售票機以不正方法取得車票後,該車票價值等同現金,
可持票至售票處退票,無須支付手續費,與本案兌幣機之性
質相同,本件兌幣機應屬自動收費設備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1、339條之2規範之「自動收費設備」與「自
動付款設備」,並非以是否須先行投入金錢為區分標準,而
是以行為人在欲取得債務減免、商品或服務等相類情形時,
是否具有將金錢投入該機器設備之義務,若有,該機器設備
應屬自動收費設備;行為人若以不正方法從機器設備所取得
之物為現金者,該機器設備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本案被告並
無為減免債務、取得商品或服務,因而有投入現金至兌幣機
之義務,再者,兌幣機係提供將紙鈔或50元硬幣兌換為10元
硬幣之用,而非顧客在為夾取娃娃或使用洗車設備應給付之
對價而投入,兌幣完成後,顧客仍須持兌換後之硬幣投入夾
娃娃機或洗車收費設備,始能取得前開服務或商品,足見被
告並無進行兌幣之義務,且被告從兌幣機所取得之物為現金
硬幣,並非免除債務、取得服務或商品等相類情形,依前揭
說明,兌幣機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
,洵堪認定。
⑵車站售票機係由顧客投入現金(或以信用卡)作為購買車票
之對價,乃屬自動收款設備,不會因顧客嗣後持該車票辦理
退款,影響該售票機屬自動收款設備之認定,同理,被告以
電子干擾器造成兌幣機判讀錯誤而掉落現金硬幣,亦不會因
被告採用不同之不正方法,而影響兌幣機屬自動付款設備之
認定,兌幣機並非向顧客購買商品、服務所收取費用之自動
收費設備,而係支付現金予兌幣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以自
動收款設備所取得之財物仍得兌換現金,用以比擬兌幣機屬
自動收費設備等語,純屬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自動付款設備需受金管會、金融機構安全維護
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範,非一般人所能隨意購置,自動收費
設備並無法令規範;自動付款設備若為小學生使用,為不現
實之想法,收費設備設置於娃娃販賣取物機為小學生使用則
屬常見;自動付款設備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自動收費設備
則無此項特性,兌幣機之機台均設置於24小時無人商店供人
消費為目的,於主觀、客觀上皆與收費設備無異,與自動付
款設備之特質、功能則均不相同,本案兌幣機應屬自動收費
設備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
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自無被告陳稱自動付款設備均須
具有受金管會規範之要件,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
條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
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且自動付款設備與收費設備
不以使用者之年齡、設置地點、可操作之時間以及是否重視
使用者之身分作為區分標準,端視該機器設備之功能係付款
或收費而定,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兌幣機係自動收費設備等
語,均無可採。
⒋被告主張依學者見解收費設備為交付款項、領得商品或服務
之交易結構,卻濫用收費設備無法百分之百驗證消費者有無
付款之限制,亦即行為人需表面上貌似交付款項,而其假交
付竟可通過收費設備的驗證程序,但實質上卻未支付價金,
此類行為方屬收費設備詐欺罪的非難事由,也才能成立本罪
等語。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從兌幣機所獲取之財物為現金
,而非被告上開抗辯所稱之「為交付款項」而取得商品、或
服務,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⒌被告復又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第3460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主張其所辯乃屬有據等情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兌幣機是否屬自動收費設備或付款
設備無關,被告所提其餘本院及其他法院相關判決,係法院
就個案闡釋法律見解,本院認定本案兌幣機屬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規定「自動付款設備」之理由如上所述,併予陳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前階段之未遂低度行為為後階段
之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有多項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金額25390元,價值非鉅,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 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2539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上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