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順發
方振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順發無罪。
方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順發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聖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方振順當時為「武聖大樓」住戶,
程順發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在「武聖大樓」3
樓會議室內,主持「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份例行
會議,程順發、方振順因「武聖大樓」管理事務發生爭執,
程順發先疾步朝方振順走去,方振順見狀亦疾步走向程順發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其左半身斜頂程順發,並以其
雙手猛推程順發之身驅,程順發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順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振順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方振順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方振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振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程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
人張炳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32
號函暨病歷資料、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暨「武聖大
樓」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警卷第21、2
5頁、偵卷第149至154、117至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方振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方振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方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方振順因故對告訴人程順發暴力相向,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程順發和解,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程順發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方
振順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暨相
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順發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方振順之 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疾步朝告訴人方振順走 去,旋舉起其右手臂自其右上方朝其右下方揮向告訴人方振 順左側身軀,復以其右側身軀靠近告訴人方振順,並於之後 推擠過程中舉起其右手臂,導致告訴人方振順受有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順發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順發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方振順之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武聖骨外科診所11 3年2月6日函暨病歷資料、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份 例行會議紀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暨 「武聖大樓」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程順發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確實 有激動走向告訴人方振順,然伊係為與告訴人方振順理論, 伊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方振順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順發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方振順之衝突過程中,先 疾步朝告訴人方振順走去,旋舉起其右手臂,復以其右側身 軀靠近告訴人方振順,並於之後推擠過程中握拳高舉其右手 臂等情,業據被告程順發所不爭執,且有武聖大樓管理委員 會112年3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 日勘驗筆錄暨「武聖大樓」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程順發本案雖有先疾步朝告訴人方振順走去,旋舉起其 右手臂,復以其右側身軀靠近告訴人方振順之舉,然從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程順發全程並無出手揮向告訴人方 振順之舉,起訴意旨雖稱「程順發先舉起其右手臂自其右上 方朝其右下方揮向方振順左側身軀」,然因被告程順發與告 訴人方振順係快速接近彼此,告訴人方振順於被告程順發接 近其身體之際即「半蹲、以其左肩、左上手臂及左側手肘自 其左下方往左上方斜頂程順發」,且被告程順發於此時並無 高舉右手往下揮之情,是被告程順發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 自上而下以右手臂揮向方振順」之舉?容有疑問,而從勘驗 筆錄可見,被告程順發經告訴人方振順斜頂後重心不穩撞上
椅櫃,並於起身之際,再次遭告訴人方振順之推擠,然被告 程順發於過程中之右手均舉在胸前,呈常情人在激動理論會 出現之手部動作,卻無任何揮拳之舉,反倒是告訴人方振順 於三度推擠被告程順發後先高舉椅子過頭作勢砸向被告程順 發,被告程順發此時方舉起右拳威嚇,自始自終均未見被告 程順發有何故意衝撞、揮拳、傷害告訴人方振順之舉,佐以 告訴人方振順之傷勢為「左上臂挫傷」,而起訴意旨並無被 告程順發有何傷害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方振順受有「左上臂 挫傷」之描述,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方振順多次以左半身衝 撞被告程順發,力道之猛足以讓被告程順發節節後退,告訴 人方振順因上開衝撞受有「左上臂挫傷」亦與常情相符,自 難僅以雙方發生爭執,即驟認告訴人方振順之傷勢為被告程 順發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程順發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而令其負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程順發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程順發為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程順發之犯罪確係成 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