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3號
TNDM,114,易,34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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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珺


輔 佐 人 蘇杜春霞女(37年12月14日)


被 告 陳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珺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陳淇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一、蘇郁珺陳淇係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大門口道路前,因土地使
用與毀損盆栽等事起口角爭執,蘇郁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及徒手之方式阻擋陳淇行經
上開地點,並出手攻擊陳淇,致陳淇受有右腳小腿、右手前
臂、右胸、左肩挫傷疼痛及頭部挫傷疼痛等傷害;陳淇於上
開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蘇郁珺,致
蘇郁珺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蘇郁珺陳淇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珺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淇坦承犯行,核與被告蘇郁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約略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紙、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6張可佐,足認被告陳淇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陳淇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蘇郁珺否認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寫的都不是事
實,是陳淇侵門踏戶闖入打我,我是出於防衛性才打他跟妨
害他的自由,陳淇破壞我的花樹,我的花跟樹都是台南市政
府的公部門送的,我很寶貝陳淇憑什麼毀損我的花、樹,
陳淇硬要經過我家,破壞我家的水管、排水筒,陳淇家的花
、樹都不修剪,樹葉都飄到我家,我憑什麼要掃,還有陳淇
家的狗咬傷我,陳淇沒管好自家的狗,因為被咬傷感染等語
。然查:
 ㈠訊據被告陳淇於偵查中供稱:「蘇郁珺與我是鄰居,她表示
我不能經過他家門口的土地,但我要出門就一定會經過她家
,當時我要出門,蘇郁珺用她的身體在路中央阻擋我出去巷
口,大約有2、3分鐘,該處路很窄又有機車停放我不好出去
」、「一開始蘇郁珺先用手指我,我不喜歡她的動作,我就
用手撥開但沒有碰到她的手,但她就直接打過來,後來我們
就扭打在一起,我後來就跌倒,在後來我要走出去時,蘇郁
珺直接把我推向旁邊的機車」等語。依據被告陳淇之供述,
雙方本是鄰居關係,但因為被告蘇郁珺不同意被告陳淇過她
家門前的土地,而被告陳淇出門卻一定會過被告蘇郁珺家門
口,被告蘇郁珺就用身體阻擋被告陳淇過,雙方因此發生衝
突,並進而扭打,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㈡被告蘇郁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被告陳淇破壞
她所種的花樹以及縱容所養的狗咬傷被告蘇郁珺。然依據卷
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檢察官偵查中的勘驗筆錄所見,
並未有被告陳淇破壞被告蘇郁珺所種的花樹以及縱容所養的
狗咬傷被告蘇郁珺之情事。因此,被告蘇郁珺所辯:陳淇
門踏戶闖入打我,我是出於防衛性才打他跟妨害他的自由等
語,並非真實。
 ㈢另查,依據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檢察官偵查中的勘
驗筆錄所見:被告陳淇走在巷道上遭被告蘇郁珺擋在前面,
隨後被告蘇郁珺用手指向被告陳淇,被告陳淇欲將其手拍開
,惟未碰觸到被告蘇郁珺,被告蘇郁珺隨即以徒手方式揮打
被告陳淇,被告2人繼續爭執,互有揮手的動作;嗣被告陳
淇行經被告蘇郁珺門前時再度遭被告蘇郁珺用身體撞離其門
前道路,被告陳淇隨後亦用身體撞向被告蘇郁珺,被告2人
即發生扭打行為,互相拉扯頭髮,被告陳淇不慎跌倒在地,
被告蘇郁珺仍拉著陳淇,後來陳淇起身想走,蘇郁珺不讓陳
淇走,自背後拉住陳淇,導致陳淇重心不穩而再度跌倒。上
開偵查中檢察官的勘驗結果,核與被告陳淇之供述:「一開
蘇郁珺先用手指我,我不喜歡她的動作,我就用手撥開但
沒有碰到她的手,但她就直接打過來,後來我們就扭打在一
起,我後來就跌倒,在後來我要走出去時,蘇郁珺直接把我
推向旁邊的機車」等語相符。雖然是被告陳淇動手打被告
蘇郁珺,但被告蘇郁珺隨後也跟被告陳淇互相拉扯、揮拳、
以及拉頭髮,二人已是互毆,被告蘇郁珺辯稱自己是出於防
衛性才打陳淇云云,並非真實。
 ㈣又被告蘇郁珺亦否認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是陳淇
不經過我家門口,我當時站在我家門口,沒有擋到她的路等
語,惟查:被告蘇郁珺陳淇發生衝突之地點位於臺南市南
區福吉一街32巷紅磚道,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
為憑,此部分屬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管養之道路,此有臺南
市政府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該處並非被告蘇郁珺之私人領域,其本
無阻擋陳淇行經該道路之權利,是其阻止陳淇行經該道路之
行為自屬妨害其行使權利,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又臺南
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為一死巷,該巷道的出口只有一處就是
在靠近被告蘇郁珺住處這一側,被告蘇郁珺辯稱陳淇有答應
她不經過她家門口,然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蘇郁珺,該巷
道為死巷,不經過被告蘇郁珺家門口,陳淇要如何出入該巷
道呢?被告蘇郁珺竟供稱那是陳淇自己要想辦法。顯見,被
蘇郁珺是故意刁難陳淇,其以身體阻擋被告陳淇南市南區
福吉一街32巷紅磚道,確實妨害陳淇行使權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郁珺傷害以及強制之犯行,事證已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郁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郁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
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蘇郁珺陳淇本為鄰居關係,雙方
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蘇郁珺竟將公用道路當作是私人領域
,而禁止他人通行,並因而以身體阻擋陳淇行經該道路,以
此方式妨害陳淇合法權利之行使,又雙方因此而發生互毆,
造成對方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陳淇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傷害行為造成蘇郁珺受有頸部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被告蘇郁珺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並推諉責任,且無故禁止他人通行公有巷弄,傷害行為
造成陳淇受有右腳小腿、右手前臂、右胸、左肩挫傷疼痛及
頭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結果,兼衡被告蘇郁珺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做代課老師,現在在家裡養傷,未婚、無子
女,現與媽媽同住;被告陳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
月子餐,月收入約三萬,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自己一
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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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