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TNDM,114,易,32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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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鳳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協進國小協進館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前,徒步進入本案工地後,徒手竊取戴
均宸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並將鋼筋1批放入白色袋子,將該白色袋子放置在前開
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許,再次徒步進
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戴均宸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之鋼筋
1批,惟經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戴苡涵察覺有異,上前制止
,因而未能得逞。嗣經戴均宸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鄭鳳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鐵條1批離開,我
覺得那是鐵條,不是鋼筋,我的工作是整理鐵條,鐵條是我
薪水的一部分,只要有鷹架的地方我們都可以進去工作,因
為鷹架是世界專利的,我的老闆是施小姐,工地很大,她有
幾百個工地,施小姐是提供鷹架的老闆,我找不到她,戴苡
涵說我不能拿,我有跟戴苡涵說如果妳要,讓妳拿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前,徒步進入本案工地後,將物品
放入白色袋子,將該白色袋子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後,
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許,再次徒步進入本案工地,徒手拿取
放置在本案工地之物品,惟經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戴苡涵
覺有異,上前制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均宸於警詢、證人戴苡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苡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警卷
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1日
、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3、61至73頁)、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至60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戴苡涵於警詢證稱:我走進工地時,發現該名女子已經
拿第1趟鋼筋離開沒多久,接著又拿著空的米袋走進來工地
內要拿走1把鋼筋離開,一開始我以為她是負責送便當的,
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她為什麼要拿走工地圍籬內的鋼筋
,但她回我說這是她的,我制止她,並跟她說我是工地負責
人,她才將第2次要拿走的鋼筋放回地上,我們工地有搭鷹
架,她說這是她的專利,但因為我們的廠商都是從高雄過來
的,所以不可能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戴苡涵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承包商戴均宸
哥哥,當天有1名女性進到本案工地偷走鋼筋,大概4、50
歲左右,她第2趟進來,我把她攔住,該女性不是我們工地
裡面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11:12:14被告從機車處拿取白色袋
子,步入校園內,11:16:07被告走出校園,手上提著白色袋
子,可明顯看出袋子有重量,呈現下沉狀態,並將白色袋子
放於機車處後,再次步行入校園內(本院卷第60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有從本案工地拿取1批小鐵條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綜合證人戴苡涵、被告所述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鋼筋1批得手,被告
再次進入本案工地欲竊取鋼筋,因遭戴苡涵制止而未得逞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工地為戴均宸所承包,由戴苡涵
擔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未在本案工地工作,且未
戴苡涵同意,自不得擅自拿取鋼筋離去,是其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既遂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工,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鋼筋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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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