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8號
TNDM,114,易,2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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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玲前與高德利間有肢體衝突,致陳惠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安
南區公學路4段212號「十二佃南天宮」,趁高德利在廟前熟
睡之際,持不明液體朝高德利臉部潑灑,致高德利因而受有
右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高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玲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液體朝向
告訴人高德利潑灑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當天我是以尿液潑灑高德利,並不是拿化藥液體潑灑,不
知道高德利為何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液體朝告訴人潑灑乙節,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7-9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至晴天眼科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右
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診療所
見右眼症狀與化學性灼傷造成的傷害符合乙節,亦有晴天眼
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於就診時
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誤。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仰
躺在廟前椅子上,感覺眼晴與身體遭受不明液體潑灑,其中
眼晴非常刺痛等語(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遭被告潑灑液
體的時間與就診時間相近、遭潑灑的身體部位與就診時相符
,故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為可採,而得以認定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只
潑灑尿液,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有細故,卻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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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