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龍
陳啓弘
鄭棋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
算壹日。
徐水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棋淵與蔡仲俊有債務糾紛,鄭棋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8分至22時42分許,接續傳
送LINE訊息對蔡仲俊恫稱:「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你
家有死人???」、「有死人要說啊??」、「冥紙我可以
幫忙買」等語,致蔡仲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蔡仲俊分別積欠鄭棋淵、陳啓弘款項,而徐水龍積欠蔡仲
俊款項。蔡仲俊為返還其所欠債務,於113年2月7日22時許
,前往徐水龍位在臺南市○里區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
向徐水龍索討債款,原先在外之徐水龍知悉後自外返回住所
,在其住處外之道路上,因與蔡仲俊商討債務問題發生口角
,徐水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仲俊之臉部;爾後
陳啓弘、鄭棋淵亦分別抵達徐水龍住處,因不滿蔡仲俊態度
不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棋淵手持安全帽攻擊蔡仲俊
,而陳啓弘則手握塑膠棍棒毆打蔡仲俊,致蔡仲俊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手臂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蔡仲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鄭棋淵雖不否認於113 年1 月27日有傳恐嚇訊息予
蔡仲俊,然否認前開行為構成恐嚇,辯稱:依蔡仲俊提供之
對話顯示,在該對話後雙方仍有持續對話,並請被告鄭棋淵
於113年2 月7 日到其家中收款,可見被告鄭棋淵所傳之訊
息並未造成蔡仲俊心生畏怖的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訊息
予告訴人蔡仲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鄭棋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鄭棋淵所不否
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
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鄭棋
淵LINE訊息提及:「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你家有死人
???」、「有死人要說啊??」、「冥紙我可以幫忙買」
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
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
因被告鄭棋淵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此經其證述在卷(警卷
第9頁),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
告係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訊息屬恐
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傳送前述訊息,主
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況被告鄭棋淵係為要求告訴人出
面還款之事為此傳送訊息,自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
謔之語。至告訴人事後雖仍有與其聯繫,反益足證告訴人擔
心實害發生推託之舉,無從據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為
有利被告鄭棋淵之認定。被告鄭棋淵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棋淵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經被告3人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且經告訴人、證人陳庸文、吳振寬證述在卷,並有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足參,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棋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多次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
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水龍、陳啓弘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棋淵就上揭2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債務
糾紛,被告鄭棋淵恣意以前述訊息恐嚇告訴人,使渠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另被告等3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
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其等所為亦均已破壞社會治
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等欠缺自制能力。被告等犯後坦
承傷害犯行、被告鄭棋淵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提及和解金額甚鉅,致未能達成共識,未獲得諒解;兼
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棋淵持以行兇之安全帽、被告陳啓弘持以行兇之塑膠 棍棒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行為人所有,縱屬行為人所有, 該等物品之沒收無從預防傷害之發生,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