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
6號、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華與告訴人林孟薇係父女,告訴人
經被告提議,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購買
後即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使用人即被告
繳納購車貸款及相關稅費。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起即拖欠繳
納貸款,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29日屢次催促請其歸還
本案車輛,依然拒不返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及授權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變更契約切結書、告訴人收到之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欠款繳款通知簡訊截圖、本案車
輛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商
議借名將本案車輛登記為為告訴人,車輛繳款及使用權都是
伊,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際讓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本案車輛原本是被告買來要從事二手
車出售的,但因為引擎有問題,維修費用過高,因此被告之
合夥人想要賤價出售,但被告不願意,又因為被告信用不好
,貸款不易,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名將車輛買下來,由被
告負責繳貸款,本案車輛至始至終都在被告佔有使用中,告
訴人甚沒有看過車輛,貸款原本由被告繳納,但於113年1月
後就沒有繼續繳款,上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0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BMT-155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林孟薇】(偵一卷第2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林孟薇於111 年11月18日
向葉惠玲購入BMW 316I SEDAN價金為70萬元,共分48期,每
月一期,每期付款16,310元】(偵一卷第83頁)、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林孟薇於11
1 年11月18日向裕融公司購車貸款70萬元,共分48期,每月
一期,每期付款16,310元】(偵一卷第85頁)、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付約特別約定條款(偵一卷第87頁)、本票及
授權書【林孟薇於111 年11月25日開立70萬元之本票】(偵
一卷第8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裕
融公司於113 年01月22日發存證函通知林孟薇應於113 年04
月25日結清購車貸款】(偵一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4 年02月24日113 年度北裕法字第10316270號函(
本院卷第67-69頁),是本案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
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又「借名登記」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固然以告訴
人名義所購入,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即被告方係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縱被告於113年1月起
未能按期繳款,本案車輛仍留置在被告處所,亦難僅因前開
情狀,即認被告構成侵占罪,本案應屬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之
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車輛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等節,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涉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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