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9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員警將甲○○於
1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113年5月
15日出監後都沒有施用毒品,但因為那一陣子常感冒,所以
常去南門路那邊的「南門診所」看診,中間還有去「金德藥
局」拿黑色的甘草成份的感冒藥水,既然驗尿結果是海洛因
陽性反應,還是希望能判輕一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被告進行尿液檢驗,被告於1
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2590ng/mL,嗎啡濃度達1
5920ng/mL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案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
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
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
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仍檢出上述嗎啡、可待因濃度,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採集之尿液,確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辯稱其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
南門診所醫生開立之藥物、自行購買之甘草藥水云云。惟被
告於113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7日
、同年7月31日前往南門診所就診,診治有咳、黃痰、嘴巴
潰瘍、失眠情形,其中本案採尿前開立之藥物包含「Amoxic
illin、Voren-k、Soothing(Strocaine)、Acetomin、Aco
lon Orabase、Eslam、Mesyrel、Zolpidem、Neomycin、喉
片」,所開立之藥品不會有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有南門診所
114年3月14日回文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且上開醫師開立之藥品,其中Amoxicillin
為常見之抗生素,Voren-k為非炎鉀之消炎止痛藥、Acetomi
n則為乙醯胺酚退燒止痛藥,且上開具有止痛功能之藥品均
「非屬」鴉片類止痛藥,Soothing(Strocaine)為胃藥,A
colon Orabase為口內膏,Eslam、Zolpidem均為安眠藥,Me
syrel為抗憂鬱藥物,Neomycin則為新黴素軟膏,用以治療
皮膚感染,而一般喉片並無含鴉片類成分,亦有網路查詢之
藥品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5頁),顯然被
告服用南門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造成尿液呈現上開海
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形。
㈢又被告復抗辯其尚有在藥局購買甘草藥水服用云云。而依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說明所
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
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
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
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
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
。」(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5920ng/mL、可待因濃度2590ng/mL,
檢出之嗎啡濃度遠高於4000ng/mL;且其尿液檢出之嗎啡濃
度為可待因之6倍以上,實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呈現
之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比例差異甚大。則被告尿液中呈現
出的嗎啡反應,應非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被告辯解因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藥水致尿液呈現出上開陽性反應乙節,非屬
事實。
㈣綜上,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
告否認犯行,其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固難精確認定,惟一
般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乙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
002040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9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書中,並援引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
係著手轉讓屬禁藥且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其又於112年7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
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