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品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品旭與代號AC000B1133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品旭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蘇品旭不得對於A女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A女為騷擾
行為,且應遠離A女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蘇品旭嗣於113年2月23
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白河分局
白河派出所內,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親自簽名,
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蘇品旭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5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旅館內,未經A女同
意,無故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A行
動電話,未扣案)開啟錄影功能,以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體
沐浴之性影像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共計6秒)(所
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
),並以此方式對於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
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蘇品旭復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113
年7月11日10時2分許間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性影像影片自A行動電話1支傳輸至其所有之SAMSUN
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B行動電話,已扣案)。
㈡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11日1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
用B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本案性影像影
片及「哈哈,靠杯分享」、「沒事喲該簽名的麻煩簽一簽喔
」,「以(註:應為已)外流」、「你名字趕快簽一簽吧」
,「不簽名整天要告要告」、「你找你的男人,麻煩把小孩
的監護權還給我」、「你名字簽一簽就沒人會打擾你了」、
「林北就要你簽名而已」、「林北叫你簽名啦」、「你如果
不簽,小孩自己抱回去養」、「小孩子還我。其他都不重要
了」、「叫你簽名不簽名,在那裡山炮兩炮」、「你簽名我
們就了斷了」、「你簽名可以先很簡單阿」等文字訊息予A
女,以威脅外流本案性影像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為簽署放
棄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並未配合蘇品
旭之上開要求,蘇品旭始未得逞,蘇品旭並以此方式對於A
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
經A女於同日19時1分許,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30日
10時4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蘇品旭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B行動電話1支,且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品旭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品旭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
號卷第25至29、33至40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張、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本案性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至33、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限閱遮引卷第27至3
2、37至40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自
113年7月11日10時2分許起,多次以Instagram傳送脅迫訊息
以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被告竟仍於告訴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竟以威脅
外流本案性影像影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放棄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而再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9頁),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拘
役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15至17頁);參
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
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
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114年2月5日已依約給付告訴人6,250元,而11
4年3月5日部分則尚未給付,但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調
解筆錄,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 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扣案之SAMSUN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B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 物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37頁),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支(即A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亦稱:A行動電話因為 壞掉所以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6號卷第5 4頁),衡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替代性高,故本 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基 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無故竊錄告訴人之 性影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 回對無故竊錄告訴人性影像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