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儒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約克夏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儒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盧許英霞及盧曉芸共同飼養之約克夏犬1隻,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盧許英霞及盧曉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儒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應科
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詢問告訴人盧許英霞之約
克夏犬名字,並知道該犬係告訴人盧許英霞所飼養,嗣告訴
人盧許英霞先離開,該犬未繫繩,伊有帶走該犬去高雄玩,
後來坐火車時該犬就死了等情(見偵緝1812偵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盧許英霞、盧曉芸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紙、上開犬隻之晶片資料1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1-22頁、第36頁),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前無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
訴人盧許英霞管領寬鬆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約克夏犬1隻,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