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2號
TNDM,114,易,13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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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堯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黃士豪因故發生口
角,林士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黃士豪之脖子,致
黃士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士豪提告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
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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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