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9號
TNDM,114,撤緩,79,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張嘉芸蔡宛蓁共支
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業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被害人2人並具狀陳報表示受刑人
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且已失聯,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庭說
明亦未報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
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1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
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張嘉芸蔡宛蓁給付1萬元、3萬元之損
害賠償,上開判決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然經聲請人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已履行損害賠償完
畢之資料檢送查核,該函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住所後
,受刑人並未依限陳報,且經聲請人數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亦均未接聽,再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聲
請人發函請上開2名被害人陳報受刑人之履行狀況,被害人
張嘉芸以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其1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蔡宛蓁則以書狀表示受刑人同樣完全未給付其3萬
元之損害賠償,且嗣後受刑人已退出LINE,故無法聯繫到受
刑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472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
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經受刑人同意所
定之調解條件,且受刑人與被害人亦均合意以按月分期給付
之方式履行賠償,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
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而被
害人等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
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如期履行
上開條件,卻分毫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被害人等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等聯繫協商,顯見受刑
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亦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其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