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姵妏
代 理 人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詹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勝偉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姵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姵妏為被害人呂崇瑜之胞妹,被害
人因遭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
而死亡,且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
43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
告詹凱翔、謝勝偉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胞妹,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
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
理由書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1-32、3
7、39頁)附卷可憑;又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