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18號
TNDM,114,原附民,1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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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余冠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業早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14年4月6日前(含當日)按月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
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
就已和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就已經和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
形,原告所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
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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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