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08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徐錦昌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婷婷」之
人使用。嗣暱稱「郭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徐錦昌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茹、梁能昕、廖健鈞、王廷恩、吳佳燁訴由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徐錦昌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徐錦昌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
婷婷」之人使用,亦未爭執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郭婷婷」所騙,我原先
只是要提供虛擬貨幣Maicoin及Max平台的帳戶,因為需要一
併提供該帳戶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的重心都是放在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前曾接收到投資虛擬貨幣
之訊息,被騙477,000元,被告有向警局報案,此一經歷種
下被告於本案會遭騙取「台灣銀行網銀帳戶」之重要背景。
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線上訂單業務處理」之兼職工作,就是
聘僱代操作虛擬貨幣者,而業者要求測試帳戶之信用度及穩
定度,似乎言之成理。過程中被告聚焦在「虛擬貨幣平台」
是否合法,虛擬貨幣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沒有意識到Maic
oin及Max帳戶綁定之台灣銀行網路帳戶,於不知不覺中成為
詐團之詐騙、洗錢工具。從113年10月17至22日間,被告與
「郭婷婷」對話都在講虛擬貨幣平台的事,到22日才跟被告
說「虛擬貨幣平台要綁定遠東銀行,你去把你的台銀加一個
網銀」,所以才出現被告必須去申請網銀,被告把網銀給「
郭婷婷」時,被告也有問「這樣不會很奇怪」,那個人就說
服被告稱「以後你可以用,只是為了短暫測試這個虛擬貨幣
平台的穩定性」,23日測試成功後,詐騙集團放到28日,28
日一大早跟被告說「你不可以登入虛擬貨幣平台」,沒有跟
被告講網銀,到28日下午詐騙集團已經騙完錢,才跟被告說
「你有沒有登入網銀」,而且一再告訴被告「虛擬貨幣平台
不能登入,網銀只是一個穩定性的,你最好也不要登入」,
被告沒有預警到網銀被取得控制權了,被告到31日還問「郭
婷婷」說:「為什麼我的郵局不能用,是不是你給我的薪水
1,000元是有問題的」,被告才知道網銀帳戶被騙,被告才
剛被騙40幾萬,不會為了3,000要去吃官司,被告是過失,
帳戶是被騙,本案被告沒有預見,不能說被告沒有金錢損失
,就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婷婷」乙節,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其與「郭婷婷」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情並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
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惠茹、梁能昕、廖健鈞、王廷
恩、吳佳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5-158頁,同警二卷第55-58
頁)、被告提出臉書貼文及與「郭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一卷第9-34頁,同警二卷第9-34頁)、告訴人廖惠
茹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41-50頁)、告
訴人梁能昕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65-7
3頁)、告訴人廖健鈞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一
卷第89-108頁)、告訴人王廷恩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各1份(警一卷第127-14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提出臉書徵人之貼文如下:【薪資待遇】月薪30000+
日領2000+加3趴抽傭結算(抽傭週領)、【工作內容】線上
訂單業務處理、協助處理分配訂單,手機、電腦皆可操作等
語,依此計算,被告擔任所謂「線上訂單業務處理、協助處
理分配訂單」之職,只要依照不詳之人指示線上處理分配訂
單,每月即可領取至少9萬元之薪資,此尚不計入抽傭,依
照國內目前薪資行情以觀,此份工作報酬與勞力之付出程度
,顯然非常不符比例。
3.再觀被告提出其與「郭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
卷第9-34頁),其等對話略述如下:
日期 內容 10月17日 徐錦昌:我的帳號會被當人頭帳號嗎? 郭婷婷: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我們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賣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給你,人頭戶不能長期合作。 徐錦昌:【傳送來自MaiCoin Group Blog網頁內容】如果您是為了貸款或打工而來註冊MaiCoin或MAX,請注意!您有可能成為人頭戶,更可能觸犯了幫助詐欺罪,而吃上刑罰!首先聲明,MaiCoin/MAX是一間虛擬貨幣交易所,我們不做任何貸款、我們沒有招聘打工兼職,所有你在FB、Line上看到MaiCoin/MAX在徵數字貨幣作業員,通通是...。 徐錦昌:我是看到這個。 郭婷婷:任何事情都有它的兩面性,因為有些詐騙集團利用交易所來詐騙資金,所以會有這樣的提醒,你放心好了。 郭婷婷:嗯嗯,你明天去台灣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要記得帶好身分證、存簿、印章喔。 徐錦昌:可是不是要等app驗證完? 10月22日 郭婷婷:阿昌,請問你現在有去台灣銀行辦理約定業務嗎? 徐錦昌:我今天會去,我人不太舒服,在躺一下。我現在過去銀行。 郭婷婷:好喔。 徐錦昌:【通話取消】,我好了。 徐錦昌:【傳送台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 郭婷婷:好的。阿昌,麻煩你把臺灣銀行的網銀使用者代號和密碼傳我,我這邊幫你提交給公司預約安排測試。 徐錦昌:? 徐錦昌:這樣我戶頭不就給你們使用? 郭婷婷:需要網銀帳密只是測試的時候會用到,我們公司需要登入平台帳號幫客戶儲值購買貨幣,測試帳號的穩定性,以免造成IP異常。 徐錦昌:總覺得哪裡怪怪。 郭婷婷:測試完成後,你要不放心可以更改密碼。星期五核對抽傭的時候就需要用到網銀,能看到這個禮拜的交易紀錄,才能跟你核對抽傭。 徐錦昌:測試截圖給你們可以嗎? 郭婷婷:因為測試期間公司需要登入你交易所帳戶和網銀帳密,如果沒有登入會出現IP異常,造成作業帳號異常被風控,也是為了你以後自己作業操作更加穩定同時也保障你帳號不會出現任何異常情況。 徐錦昌:那只有一開始給你們,之後我更改密碼不會在第二次吧。 郭婷婷:是的,公司安排測試需要3個工作日,測試完成後你可以更改密碼。測試期間會計算薪水1000一天。 徐錦昌:確定不是被當人頭使用的嗎?拜託不要害我。 郭婷婷:請放心喔,公司不會對你的帳戶觸犯任何違法事件,還有我們工作入職後需要簽署保密協議。我們對員工資料這一塊是完全保密的,更不會有外洩情況。 徐錦昌:那怎麼才算如職完成。 郭婷婷:你今天把入職所需要的個資提交給公司,公司財務會做入職手續。 徐錦昌:嗯嗯好。那本人簽署的部分是另外約什麼時候? 郭婷婷:確認完成後公司專員跟我會帶上保密協議跟合約跟你會面簽署。 徐錦昌:嗯嗯好。 郭婷婷:你把網銀帳密傳我,我先幫你提交給公司。 徐錦昌:【傳送網銀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
可知被告在「郭婷婷」請其把臺灣銀行的網銀使用者代號和
密碼傳給「郭婷婷」時,被告稱:「這樣我戶頭不就給你們
使用?」、「總覺得哪裡怪怪。」、「確定不是被當人頭使
用的嗎?拜託不要害我。」,益證被告對於「郭婷婷」使用
其臺灣銀行帳戶,已生疑慮與擔心,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
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且被告於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時已年滿30歲,學歷為高職畢
業,自稱擔任大貨車司機,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已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
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4.又被告表示不認識對方,未曾確認對方之實際姓名、聯絡電
話,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遑論被告與「郭婷婷」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從未實際前往「郭婷婷」所稱之公司
實際參訪、面試,根本無從確保「郭婷婷」所述之真實性。
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
圖兼職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後,其已無從控制帳戶內資金去向,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號、密碼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6.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
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前述,被告已知悉其告知「郭婷婷」網銀帳號、密碼,
「郭婷婷」即可透過網路銀行使用其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
、提款項,亦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
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即使被告原先要找的
兼職是提供虛擬貨幣Maicoin及Max平台的帳戶,此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與「郭婷婷」之對話紀錄可參,然被告忽視上開種
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本案帳戶風險
實現可能性,因對方表示測試期間每日1,000元,即未加查
證,依指示提供前揭帳戶,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
刻意加以忽略,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係遭投資詐騙
47萬7千元,並有報案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0月5日MaiCoin及M
ax平台登入信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參。然
而,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係遭投資詐騙47萬7千元,與其本
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婷婷」亳無關聯,應屬二事,被
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
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本案不久前另遭投資詐騙,被告誤信詐
欺集團設下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徐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
5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意、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前揭網銀帳號、密 碼,於測試期間1天1,000元,共計獲得3,000元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
,該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 ,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 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辧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 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4年4月11日下午16時許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4月11日函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 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惠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在網路認識廖惠茹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0時04分 45萬元 2 梁能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0時8分許,在網路認識梁能昕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54分 9萬9,999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56分 9萬9,999元 3 廖健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廖健鈞佯稱:其7-11賣貨便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54分 4萬9,986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55分 4萬9,986元 113年10月30日15時01分 1萬7,986元 4 王廷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廷恩佯稱:其黑貓宅集便帳戶設定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5時02分 2萬7,985元 5 吳佳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網路認識吳佳燁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13時22分 3萬8,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