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號
TNDM,114,交訴,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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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水生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北安路3段交叉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秀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為吳 水生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腳踝挫傷之傷害。詎吳水 生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察看,見陳秀敏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陳秀敏記 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秀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敏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 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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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