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中文名:胡士龍)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HO SY LONG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5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貴院
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自有不當,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
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就本案之量刑,符
合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過輕,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且,上訴意
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之處,是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因前案已向友人借貸後繳納9
萬元的罰金,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本案又給付告訴人1萬元
賠償金,被告每月薪資僅2萬1,000元,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
刑度,折算罰金為18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請考量案發時
近午夜,告訴人也不確定被告有無與其碰撞,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當時中文溝通能力又不佳,才會逕行離去現場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已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依據已無爭執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偵一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證。另參告訴人警詢以及
偵查中指訴,被告清楚知道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下車察
看告訴人傷勢,因警方巡邏車正巧靠近現場,被告無視告訴
人欲報警處理之要求,仍直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語(
警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復佐以告訴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明顯可見不小面積的擦挫傷,傷
口滲血明顯,被告違法情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均採取否認犯行的態度,甚至稱告訴人未受傷、沒
有要求自己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9至19頁;偵一卷第2
7至30頁),直至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方坦認犯行,顯
見被告抱持僥倖心態面對司法程序。況且,被告之前案刑事
紀錄,同樣是危害交通安全,素行實非良好。綜上,從各種
面向反覆斟酌,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為外籍移
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與其為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不
能作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被告刑責,實無理由。
㈡撤銷原審判決緩刑諭知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
述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犯前案是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為判決,依據上述法律規
定以及解釋,原審判決依法不得對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原審判決漏未慮及前案事由,違反法律規定,所為緩刑諭知
自應由本院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