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1號
TNDM,114,交簡上,4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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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
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杜佩芬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所受傷勢及造成之精神、工作影響甚大,請求審酌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周坤樺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
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提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亦已
有斟酌,並無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
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過程,並提出聲請狀(
本院卷第61-62、65-113頁),然其內容均係認為自己並無
過失、另案(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認定事實有誤、不
應認定其構成犯罪之意見,此與檢察官係針對被告量刑上訴
並無直接關係,應另尋救濟途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杜佩芬之傷勢應更正為「左 小腿擦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至於被告周坤樺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雖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供述、洪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其於起訴書中所引之新證據為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 及偵查、救護車救援紀錄表等,均屬原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 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 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之傷勢 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周坤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 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杜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人行道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杜佩芬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周坤樺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杜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佩芬、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救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36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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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