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勁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勁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勁達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
第二審卷第49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楊靜宜達成調解並付訖調解
款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
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調解款項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9、59頁)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有和解意願,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 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迄今毫無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達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適有楊靜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橋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靜宜受有左胸部、左側下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強路與龍橋街口交通 事故影像畫面。
㈧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