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96號
TNDM,114,交簡,9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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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郭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6GB-636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郭文宗於該(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行車途中遭警攔查 時,因渠為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乃當場為警緝獲,且向警 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9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4800ng /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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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