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84號
TNDM,114,交簡,98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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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陳
先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12405ng/mL、安非他命
濃度839ng/mL)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
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麻豆區 麻學路1段與麻興路口,因通緝經警逮捕,同日22時50分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839ng/mL,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先甫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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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