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
是被告第二次酒駕遭警查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7時55分許,劉 思嘉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57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嘉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