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
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10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
康樂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未依規定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嗣經
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座墊及腳踏板等處發現愷他
命粉末殘渣,且警方於同日4時44分許,經林政翰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73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73ng/mL,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9頁)
。
㈢、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3-17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警卷第23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見
警卷第27-29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2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第5點愷他命代謝物
:⑴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⑵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經查,警方於113年11月10日4時44分許,經被
告林政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
濃度達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73ng/mL,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屬初犯,且
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行(前無
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種類、檢驗結果尿液中愷
他命濃度達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373ng/mL,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人之工作,日
收入約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
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暨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