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3號
TNDM,114,交簡,96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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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參,可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駕駛右側車輪只剩輪框之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酒醉程度甚高,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洪佳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臺南 市七股區不詳地點工地飲用啤酒6罐、保力達藥酒1罐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南44線交岔路口處,因上 開車輛右側車輪只剩輪框、車輛發出異音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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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