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1號
TNDM,114,交簡,96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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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日財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7號  被   告 黃日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財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至15 時許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未待 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安平永華路2段與永華八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日財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 8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日財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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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