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程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8年、109年
、110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
,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 起至翌日(14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上與友 人共飲威士忌酒與啤酒類後,未待酒精充分退去,即於114 年1月14日10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與南雄路 2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程偉傑身 上有酒味,乃於114年1月14日11時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傑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