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賢北街)。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陳庭郁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郁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北海釣蝦場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並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然遍尋不著上開 機車,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 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為警發現陳庭郁身上有酒氣,經警於 同日14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