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顯已淡忘教訓,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源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 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仁德區公所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 返往其住家。迄於同日22時40分許,鍾源富騎乘該車行經臺 南仁德區四維街34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經警攔停盤查,經警 盤查後於同日22時4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 升0.8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源富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