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1號
TNDM,114,交簡,9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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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QUOC HOANG(中文名:歐國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QUOC HOANG(歐國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
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 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 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AU QUOC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歐國黃)            男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 QUOC HOANG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路邊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8巷內,因未懸掛車牌, 為在路檢點值勤之員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7分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U QUOC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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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