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應更正為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猶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6
毫克而未待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肇
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3號 被 告 黃琮焜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焜於民國114年1月2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楊義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1時13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義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大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