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
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
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陳振原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二鎮里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約400c.c.)後,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時,因車牌髒 污無法辨識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 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