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3號
TNDM,114,交簡,90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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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ATHAISONG PARKIT(中文名:巴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ATHAISONG PARKIT(巴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 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 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MALATHAISONG PARKIT            (中文名:巴濟,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1【西元1972】年2               月19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ATHAISONG PRAKIT(巴濟)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0月30日至 114年10月29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17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C25276號)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47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LATHAISONG PRAKIT(巴濟)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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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