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8號
TNDM,114,交簡,89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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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起至10時5
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時,因排氣管改裝有巨大
聲響,為警在前址攔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
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4722ng/mL及21
8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A062)、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A062
)、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21-47頁、第61頁、第93-9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與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4722ng/mL及2181ng/mL,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唐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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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