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3年12月10日12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2月10日19時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於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補
充為「因於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於113年12月10日19時攔
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乃徵得葉勝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
充為「乃於113年12月10日21時0分徵得葉勝賢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葉勝賢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8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521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於民國
108年前有數次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葉勝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0日1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路口時,因於騎乘機 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葉勝賢並自口袋拿出毒品咖啡包2包 ,乃徵得葉勝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90521ng /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驗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密錄器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