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4號
TNDM,114,交簡,874,202504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富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富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富名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東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23時後至
翌(28)日1時4分前某時,駕駛車號6388-VC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宋富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
何秉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再致甲車推撞前方由林弘毅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114年1
月28日1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宋富名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宋富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甲車駕駛何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乙車駕駛林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宋富名)。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其另曾於99年、10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
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犯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